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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号巫某不服 华体网: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投诉通知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8-30 13:32 来源: 华体网: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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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行复第156号

申请人:巫某

被申请人: 华体网: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 华体网: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 华体网:2024年7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涉嫌销售标签虚假违法行为,由于此次为消费问题,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属于(三)。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处理投诉的职权并且此案属于受理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九条第一款“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办法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错误。申请人在提交投诉的时候提交了对应的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并且提供了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购买支付记录,产品照片等等)并且写清楚了投诉举报的原因是因为购买的产品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以及标准化法的相关问题,足以证明具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存在。并且申请人购买一个小麦粉,被申请人在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是二次售卖以及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下仅仅凭借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数量来判定不是为生活消费属于于法无据的,被申请人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恶意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懒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巫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1份;3.投诉举报材料1份;4.案涉商品照片7份、付款记录截图1份、超市购物小票照片1份、邮寄信封照片2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的处理情况。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案申请人巫某(以下也称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举报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投诉人”)的来信,称其于2024年4月23日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城东2门北110米鑫润佳连锁超市购买到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4日的1包“盐焗花生”,外包装印制有“经销商: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者:苏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其认为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盐焗花生”属于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在请求中涉及到本案所涉投诉,其投诉诉求为按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

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经核实,申请人购买到的案涉食品销售单位为鑫润佳连锁超市,生产者为苏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并非案涉食品的生产者,也非终端销售者,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案涉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投诉的法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投诉人寄送了案涉《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常市监支不受字〔2024〕第100063号)。(对投诉中包含的举报线索已另行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投诉事项。(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申请人并非从被投诉人处直接购买的案涉食品,且案涉食品的生产者也并非是被投诉人,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关系,故案涉投诉不符合受理投诉的法定条件。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6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1、申请人通过书面方式投诉至被申请人,因其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华体网:受理投诉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按照投诉处理的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2、对申请人投诉中包含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依法分别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材料一份;3.《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常市监支不受字〔2024〕第100063号),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截图;4.情况说明一份;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100063号),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截图及举报处理相关材料一套。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投诉人”)的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23日在湖南省永州市鑫润佳连锁超市购买到了1包“盐焗花生”,外包装印制有“经销商: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者:苏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盐焗花生”属于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故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购买到的案涉食品销售单位为鑫润佳连锁超市,生产者为苏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并非案涉食品的生产者,也非终端销售者,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案涉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投诉的法定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案涉《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常市监支不受字〔2024〕第100063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巫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1份;3.投诉举报材料1份;4.案涉商品照片7份、付款记录截图1份、超市购物小票照片1份、邮寄信封照片2份;5.法条节选;6.投诉举报材料一份;7.《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常市监支不受字〔2024〕第100063号),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截图;8.情况说明一份;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100063号),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截图及举报处理相关材料一套。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申请人并非从被投诉人处直接购买的案涉食品,且案涉食品的生产者也并非被投诉人,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关系,不符合受理投诉的法定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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