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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号王某不服 华体网: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8-29 14:31 来源: 华体网: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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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行复第12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 华体网: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 华体网: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 华体网:2024年6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在苏州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地毯,收到货后发现商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注产品信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故通过邮寄信函方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内容不完整,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应该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结果认定事实不清楚,申请人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涉案商家销售额销售量就潦草结案定性,没有做到全面,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其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应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初步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应当予以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行政执法能力,回复法律文书随意不严谨,玩忽职守,对消费者不负责,执法人员执法态度明显带着包庇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申请人认为应当对此事的执法人员撤销执法资格。其四,被申请人回复法律文书不严谨、不完整,不予立案未告知理由,未告知调查内容。复议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审理案件,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材料1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4.购物交易订单截图1份、快递面单照片1份,涉案商品照片2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4月18日在被投诉公司购买了“地毯”,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注产品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求被申请人:请求贵局履行调解、告知等法定职责,并书面的形式告知举报人。

因申请人的诉求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内附有产品合格证,标示有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执行标准、出厂日期、厂名等信息,但产品名称标示不规范,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且未标示厂址,被申请人依法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被举报人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因被举报人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5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自2024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4年4月26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受理投诉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均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常办发【2019】73号文,被申请人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诉求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

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标示有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执行标准、出厂日期、厂名等信息,但产品名称标示不规范、未标示厂址,且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于2024年5月30日前改正,被举报人已按要求完成改正。因被举报人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根据核查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5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对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4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1、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分别处理,对其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后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均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3、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已按要求完成了整改,因此不符合法定立案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2.投诉举报材料一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43号);4.《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案涉产品标签复印件1份,标签改正后照片1张、情况说明1份;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责令改正通知书(常市监责改﹝2024﹞100061号)及送达回执;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43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9.《受理申(投)诉通知书》(常市监支受字﹝2024﹞第100043号)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市监支终调字(2024)第100043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10.《拒绝调解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18日在苏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举报人”)购买了地毯,收货后发现所购产品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注产品信息,申请人认为所购产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故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面告知等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开展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产品名称标示不规范、未标示厂址,且执行标准标注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整改,被举报人于2024年5月7日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完成合格证内容的整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书面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材料1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4.购物交易订单截图1份、快递面单照片1份,涉案商品照片2份;5.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6.投诉举报材料一份;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43号);8.《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案涉产品标签复印件1份,标签改正后照片1张、情况说明1份;9.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责令改正通知书(常市监责改﹝2024﹞100061号)及送达回执;11.《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4﹞第100043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13.《受理申(投)诉通知书》(常市监支受字﹝2024﹞第100043号)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市监支终调字(2024)第100043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14.《拒绝调解说明》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华体网:印发< 华体网: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73号文)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24年4月30日开展现场检查,于2024年5月11日依据核查处理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5月13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未标明厂址、产品名称标示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对被举报人依法当场责令改正;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未标明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对被举报人依法当场责令改正。被举报人均已按照上述责令整改内容完成整改。因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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