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供虚假个人履历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21年2月22日,某电子公司向张某发送入职聘书,同时明确入职需完成并通过背景调查,张某回复“同意”。入职当日,张某拒绝配合公司进行背景调查,后经公司调查,张某填写的工作履历与实际情况不符。2021年3月17日,电子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经仲裁程序前置后起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双方在入职前明确约定入职须完成并通过背景调查,张某入职当天即表示不接受公司的背景调查,且其所提供的工作履历与实际不符,该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法院对张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法第三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作为高薪技术人才,其工作履历直接影响公司对其工作能力的判断。张某伪造在业内优秀企业的工作履历,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苏州中院